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具体实施方案(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具体实施方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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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讨论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能不涉及与此高度相关的一个概念——“超收”。所谓“超收”,是以当年的预算数字为参照系而计算的财政收入增长额,或者说它是突破了既有预算规模的控制而处于预算框架之外或称超计划的财政收入增长额。因而每年的“超收”都会成为政府部门手中的一笔机动财力,从而可以超出既有预算规模的空间而多做一些公共领域的事情——“超支”。随着“超收”走向“超支”,“超收”和“超支”便会分别叠加到预算收支规模之上,从而使得决算环节的财政收支高于预算环节的财政收支。
在表象上,“超收”不过是预算执行的结果,“超支”花的也是意外之财。但深入一步看,“超收”和“超支”,或者由“超收”走向“超支”的发生,其根本的原因则镶嵌于我国现行的预算约束制度之中:
在预算的编制环节,无论是预算收入指标的安排,还是同其协调安排的税收收入计划指标,历来都是本着“留有余地”的原则确定的。其习惯性的做法,就是在GDP的计划增幅基础上外加2-3个百分点。如在2005年,GDP的计划增幅为8%,据此测定的预算收入增幅便为11%(=8%+3%)。注意到过去13年间实际高达20.13%的税收收入年均增幅几乎是同期GDP年均增幅(10.14%)的2倍之多,GDP的实际增幅又总是远高于计划增幅,并且税收收入占到了预算收入的90%以上,可以立刻意识到,无论出于怎样的考虑,在预算收入的编制环节,事实上预留了很大的“超收”空间。
在预算的执行环节,处于现行税收管理体制下的税务机关,其日常工作要在两条线索上进行:税收计划和现行税制。一方面,作为指令性的税收计划,经过层层分解并下达到各级税务机关之后,便成为必须完成的任务“底线”。另一方面,作为征税基础的现行税制,在依法治税的旗帜下,把该征的税如数征上来,又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天职。既要依计划治税,又须依法治税。前者很“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后者虽表面上不那么“硬”,也可依征管能力的状况而有所伸缩,但在税收法制建设迅速推进的条件下已经容不得人为的调节。故而税收计划和现行税制之间的现实距离,又为税务机关以及整个预算执行环节打下了“超收”的基础。
在预算的审查环节,现行预算法对于“超收”、“超支”的规定,颇为模糊。“超收”收入的动用和决策基本上在行政系统内完成,而未纳入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批视野。即便在形式上要走某些程序,实行所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报和报告制度,通常的情形也是,先支用,后通报,或者边支用,边通报。甚至本来应互为条件的财政赤字和“超收”,也往往互不搭界、各行其道。故而每年形成的“超收”,几乎都要不打任何折扣地转化为当年的“超支”。在“超收”与“超支”之间,是一列高度相关的“直通车”。
正是在上述的体制机制性因素的交互作用下,“超收”的意义变了味,人们对于“超收”的态度也走了样:由被动地接受“超收”的结果演化为主动地追求“超收”的目标。自然地“超收”也就越来越趋向于常态化:不仅每年动辄几千亿元的“超收”滚滚而来,而且因“超收”而生、游离于预算之外的财政收支规模也越来越大。
事情一旦走到这一步,鲜美的“唐僧肉”倒有点“烫手山芋”的味道了:建立在“超收”基础上的财政收支运作机制,显然难保可持续性。一旦“超收”资金链因故断裂,由此出现的麻烦可想而知;在趋于常态化的“超收”面前,本来就不那么规范的现行预算约束制度处境尴尬。既难以一下子收紧缰绳,实施真正意义上的预算法治,又不能放任下去,随其同市场经济的要求渐行渐远。
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推出,可说是如此情势下“逼出”的一个求解之法。从2006年为数2573亿元的中央财政“超收”中拿出500亿元,充作中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财源,实质是对“超收”实施了“分流”:一部分“超收”脱离了原有的非规范性轨道,从而进入了可望在今后调剂使用的“蓄水池”,并走入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监督视野。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超过5%的计算依据
不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5%。
一般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不超过5%的计算原则上不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5%,预算周转金的规模,要依据支付需要合理确定。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是指各级财政通过超收安排的具有储备性质的基金,用于弥补短收年份预算执行的收支缺口,以及视预算平衡情况。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和缴纳人:
(一)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各级地方政府;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分配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办理。
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第四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具体计划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总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3.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以及经财政机关批准抵顶预算拨款数额后的余额计征。
4.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计征。
5.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按收入总额计征。
6.市场管理费按扣除规定列支的临时雇用人员经费后的余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当年提留总额计征;主管部门集中企业的各项专项基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在企业缴纳调节基金以后再集中。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预算外企业,按照计税利润扣除缴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计征。
(五)联营企业凡实行先分利后纳税的,其所分利润由分得利润的单位并入原单位,按税后留利计征;凡利润留在联营企业的,按税后留利计征。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未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的,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暂时按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按税后留利计征,缴纳调节基金后再分红利。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所有制性质计征。第五条 凡当年应缴纳调节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足五千元,个体工商户税后利润不足两千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其困难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调节基金的照顾。第六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应由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财政厅(局)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照顾。
除上述原因以外,其它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国家税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报财政部批准;重大项目的减免,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开减免口子。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方式,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除铁道、邮电、船舶工业、航天工业和银行系统,由主管部门在北京集中缴纳外,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二)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和武装警察总部在北京集中缴纳。
(四)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队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调节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缴纳。第八条 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按照《征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缴调节基金的项目、计征依据、计征比例、计征方法、缴纳环节、缴纳期限等逐项进行审核和鉴定,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鉴定表》,报经县(区)税务局签章后,分送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收执,并自存一份,作为征纳调节基金的依据。鉴定表和内容有变动时,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修订。每一年度终了后,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逐户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修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特制定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第二条 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第四条 调节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第五条 下列项免征调节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第七条 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第八条 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十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十二月的调节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汇算清缴。第九条 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调节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对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处理。第十一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执行。表: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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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集 范 围 │征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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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税及渔业建设附加、盐税提成、
│集中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公房租赁收入以及其他未纳入预
│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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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外│ 工业铁道交通邮电商业事业收入、养路费收入、车辆购置
资金│附加费、农林水利气象事业收入、文教科学卫生广播事业收
│、科研试验收入、军工科研收益留成、勘察设计收入、城市
│公用事业收入、园林收入、房产管理收入、其他事业收入、
│宾馆招待所收入、礼堂收入、机关杂项收入、暂未纳入预算
│的旅游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基建单位其他收入、以及其他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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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基本折旧基金、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变
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 │价收入、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各种形式的盈亏包干分成收
│入、实行以税代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主管部门的收入,以及
│其他属于专项基金的项目(以上均包括军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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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没有纳入预算管理│ 石油部超产原油的能源基金、交通部远洋船队的盈利、各
的资金 │种以矿养矿和以港养港的收入、以电养电的小水电收入、未
│列入预算的地方小铁路收入、企业办的招待所和礼堂收入、
│企业科研收入、铁道客货服务基金、邮电线路改造资金、交
│通港务费、非旅游部门的旅游收入、各种门票和租金收入、
│部队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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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 及乡
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镇所管的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所
税后的利润 │管的集体企业,以及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基层
│供销社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
│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其他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
│的利润;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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