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基金监督约谈机制(建立基金监督约谈机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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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是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5月18日发布并实施。
2022年2月22日,为提升监督效力、更好保障基金安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自3月18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办法》围绕进一步理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机制、明确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两条主线进行规定,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制遵循。
《办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机制。《办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层级以同级监督为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同时强调上级对下级的指导监督责任,上级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内部协同机制,监督工作具体实施机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应协同配合监督。规定与公安等部门的外部协同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监督。
《办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范围。《办法》从检查、受理举报、查处案件、法制宣传等角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进行了细化,并根据监督对象的不同列举了相应监督事项。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举执行社保基金收支、管理政策、实施内部控制等监督事项。
界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具体范围,针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列举遵守政策、基金管理使用等监督事项。针对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重要事项,将提前退休审批、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等重要事项纳入监督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第二章 基金使用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财政、地税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监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第六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规范有序地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发挥社会监督力量,推进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的有效结合。第二章 行政监督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督促相关部门、机构及下级人民政府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三)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问题线索,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及管理等环节的随机抽查和重点核查。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及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收支、结余、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
(五)社会保险调剂金、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定期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划转情况;
(四)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事项。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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